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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9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193號、99年度偵字第5686、105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線鉗、圓頭剪線鉗各壹把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剪線鉗、圓頭剪線鉗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㈠與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1 日某時,共同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 把(均未扣案),翻越圍牆後,侵入桃園縣八德市○○路700 之28號丙○○住屋處,趁無人在屋內之際,以上揭工具拆除電表、水龍頭,並竊取白鐵蓋,得手後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後離去。㈡復與甲○○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共同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剪線鉗及圓頭剪線鉗各1 把,侵入桃園縣桃園市○○○路51號10樓安全梯內,以上揭工具剪斷並竊取電纜線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即為該大樓管理員劉瑞翰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剪線鉗及圓頭剪線鉗各1 把。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2月1 日凌晨2 時16分許,單獨侵入桃園縣桃園市○○路60號B1「京潤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潤公司)B1倉庫內,徒手竊取該址內掛鉤式手機套4 個、手工手機套3 個、三層拉鍊套2 個等物。嗣經警方循線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劉瑞翰、柯小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股工作聯絡單、贓物領據各1 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4幀。

㈣扣案之剪線鉗及圓頭剪線鉗各1 把等物。

四、附記事項: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與共犯甲○○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㈡中,既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並已將電纜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故其行為即已完成,是檢察官認被告與共犯就上開犯行僅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然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甲○○部分俟到案另結。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2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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