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2 月8 日停止戒治併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25日20時5 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 次。嗣於98年10月25日18時30分許,在其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支及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