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9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鑰匙半截及鉗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3月3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9年4 月17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416 巷40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為4369-KV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打開車門後,再以該機車鑰匙轉動電門欲啟動該自用小客車,惟機車鑰匙因而斷裂為半截,乙○○遂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起訴書誤載為扳手)1 支,夾住斷裂後尚插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電門上之半截機車鑰匙,並予以啟動電門後駛離而竊取得手。嗣於99年4 月18日凌晨2 時10分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02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尚插在電門上之機車鑰匙半截及鉗子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贓物領據、車牌號碼4369-KV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另有機車鑰匙半截、鉗子1 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鉗子1 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半截、鉗子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其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