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5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金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華碩公司)負責人,明知金華碩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27日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所查驗內含未申報廢電線電纜、廢印刷電路板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40呎貨櫃(報單號碼:AW/95/5313/4329號,櫃號:YMLU0000000、YMLU0000000號,報運出口物品種類為COPPER WASTE(廢銅)、ALUMINIUM WASTE(廢鋁))2只,係唐國南(唐國南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0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確定)經其同意而利用金華碩公司名義報運出口,該等廢電線電纜、廢印刷電路板之所有權仍屬唐國南所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5 月10日下午,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第8 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與該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虛偽證稱:「本件出口被查驗的廢電線、電纜及廢印刷電路板都是我的」、「向唐國南購買電線、銅線及鋁塊,還有印刷電路板」云云,惟不為檢察官所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唐國南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44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96年5 月10日訊問筆錄1 份及證人結文1 紙。
三、附記事項: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