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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⑴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⑶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又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⑵至⑷所判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⑴之有期徒刑5 月刑期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4 月14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8 鄰1 之3 號前,見查文敏所有、平日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V8-4498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空地,車門未鎖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以該車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自用小客貨車及裝載於車上之廢五金一批。嗣經蔡源村目睹乙○○行竊經過,通知該車之使用人甲○○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證人蔡源村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75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