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七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七八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男 三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七九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玖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判決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自備之鑰匙,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六五號前,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TV-九八0三號自小客車;丁○○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同安國小旁,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AE-二四三二號自小客車;丁○○再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十一巷三五號旁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KG-四0一七號自小客車,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持以行竊之鑰匙九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竊得車輛之照片六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足憑。是依被害人丙○○、乙○○、甲○○之指述、被告竊得車輛之照片六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右揭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判決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九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