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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被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陸玖參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1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5年5 月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與上開竊盜及贓物等罪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24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02 號3 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含袋(原毛重0.38公克,驗餘毛重0.369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原毛重0.38公克,驗餘毛重0.369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13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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