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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9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威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6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威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威助前於民國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6 日凌晨4 、5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9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郭政翰所有之車牌號碼SP3 -785 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其於同日晚間7 時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春日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及鑰匙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郭政翰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訛,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電腦尋獲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車輛及扣案物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林威助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僅為求一己之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94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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