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徐培元
- 當事人鍾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 苓 李淑珍 林義程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84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苓、李淑珍、林義程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鍾苓、李淑珍、林義程均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鍾苓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2號「久萬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久萬公司)經理,其妻李淑珍為店長,於民國97年5 月26日受邱勝枝之委託出售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三塊石小段83-2、84-18 及1195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該土地),並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久萬公司應於簽約前據實提供其近3 個月之成交行情,供邱勝枝訂定售價參考,鍾苓及李淑珍均為受邱勝枝委託處理財產權事務之人,詎渠等明知桃園縣政府自98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1 月9 日止,分別舉辦4 場桃園都會區捷運綠線規劃案公聽會,且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於98年1 月1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而該土地鄰近桃園國際機場,該土地市價已超過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據實告知該土地市場之行情價格,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買方林義程(於6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68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68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71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71年度交訴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72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由林義程於98年1 月13日以480 萬元向邱勝枝購得該土地,致生損害於邱勝枝之財產交易所得。案經邱勝枝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苓、李淑珍及林義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勝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林再賜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都會區捷運綠線規劃案公聽會資料、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2 日府城規字第0980464850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8年12月18日場計字第0980038736號函、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報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環北分行98年9 月15日渣打商銀環北字第09800283號函暨所附久萬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紀錄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苓、李淑珍及林義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鍾苓、李淑珍與林義程彼此間就上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鍾苓、李淑珍具有為告訴人邱勝枝處理事務身分,被告林義程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為謀求一己之私,竟違反誠實原則,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造成告訴人財產交易所得之損失,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念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及其等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鍾苓、李淑珍、林義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為憑;彼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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