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7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6742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桃園縣桃園市○○里○○街12號
現居桃園縣龜山鄉○○村○○路84巷
7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5月25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7
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8年7月25日凌晨4時
39分許,見甲○○放置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230號「
酒園洋行」前之臺灣啤酒空瓶2箱(內含24瓶),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酒瓶得逞,嗣乙○○於搬運
上開酒瓶至其所有車牌號碼AVI-779號重型機車上欲離去之
際,旋經甲○○發覺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4張存卷
可查,堪信被告有竊取甲○○所有上開啤酒空瓶之情事,其
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洪 敏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佩 玲
收受原本日期:98年9月30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