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78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自民國76年起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95年間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再犯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26日11時10許,在臺北市○○區○○路317巷1號前陳麗美經營之檳榔攤,竊取陳列於攤位之壓克力製香菸展售箱1盒及其內之香菸12包(長壽香煙黃色硬殼4包、白色硬殼2包、藍星香煙藍色硬殼3包、新樂園香煙灰色硬殼1包、百樂門香菸白藍色硬殼2包)、箭牌口香糖1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逃進上開巷內撿選贓物之際,旋為陳麗美自行追捕、呼叫,適為巡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香菸12包、口香糖11條、壓克力製香菸展售箱1盒,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陳麗美訴由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麗美於警詢中指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字第8980號卷第10頁),並有照片10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字第8980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字第8980號卷第1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96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即於同月再行犯案,其雖經執行徒刑仍無悔意,再予犯案,惟其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業經告訴人陳麗美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980號卷第11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於前案經本院已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