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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0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83號裁定令入戒治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5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1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繼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6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7 月23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11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1年間另因連續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52 號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六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4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於95年3 月31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8年5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53 號A 座4 樓上海商務旅館239 室租屋內,分別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5 月16日晚間7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本案被告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其中海洛因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驗餘淨重共3.90公克、純質淨重共0.94公克;而甲基安非他命6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推估驗前含袋毛重共26.93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23.65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9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5320 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0980073305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憑。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 月5 日修正,於98年5 月20日公布,並於98年11月20日施行(參中華民國98年6 月8 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所示關於新舊法比較之原則,除法定刑罰本身外,亦應就與罪刑有關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已修正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經與該條修正前第4 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及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告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相較結果,有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尚未達到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惟其法定刑度仍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輕,且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有關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達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惟依法加重後,其法定刑度仍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輕,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合先敘明。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3.90公克、純質淨重共0.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含袋毛重共26.93 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約23.65 公克)、電子秤1 台、分裝袋1 大包,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為其所有施用所剩餘或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查,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另案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證物,為免另案證據之滅失,爰均不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及   數   量    │
├──┼────────────────────────┤
│ 1  │葡萄糖貳包。                                    │
├──┼────────────────────────┤
│ 2  │藥鏟壹支。                                      │
├──┼────────────────────────┤
│ 3  │分裝勺壹支。                                    │
├──┼────────────────────────┤
│ 4  │削尖吸管貳支。                                  │
└──┴────────────────────────┘
附表二: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及   數   量    │
├──┼────────────────────────┤
│ 1  │吸食器壹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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