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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貽男陳憲裕徐世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

八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乙○○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與甲○○結識,進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三巷十號三樓賃屋同居,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任意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在上開租屋處,連續多次免費轉讓海洛因供甲○○施用;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間內,在上開租屋處,連續多次免費轉讓安非他命供甲○○施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晚間七時許,為警在上址租屋處查獲乙○○、甲○○施用毒品案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多次將其向「小黑」購得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交與甲○○施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和甲○○是男女朋友,我和甲○○共同出資,由我一人或我與甲○○共同出面向「小黑」購買毒品,之後一起施用,並非轉讓毒品云云。經查:另案被告甲○○於警訊時坦稱:「我是將微量海洛因稀釋滲入香菸或以針筒注射,安非他命係將微量放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再以鼻子吸食,我是從九十一年八月底開始,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早晨在桃園市○○路一一三巷十號三樓之好奇才開始吸食毒品,我吸食之毒品均是乙○○提供給我,因當時他在追求我,故提供給我吸食,沒有代價,提供給我的次數很多,我記不得了」等語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 ,嗣經警方將另案被告甲○○與被告一起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偵查時起初改稱:其並未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另案被告甲○○之雙手,發現甲○○之右手關節內側有針孔二個,左手有疑似針孔之瘀青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另案被告甲○○見已無法抵賴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乃陳稱:「我今命很少,在介壽路租屋處施用,我是以針筒注射,最後一次是十一月一日上午‧‧‧所施用毒品是乙○○的‧‧‧是他教我用的,那是八、九月時,我壓力很大,常睡不著,他問我要不要試試看,我才開始用‧‧‧不知乙○○海洛因、安非他命如何而來,施用次數差不多一天一次‧‧‧不是我自己拿,就是他拿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核另案被告甲○○前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其後始因本件自九十一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之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勒戒處所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在台灣桃園女子戒治所戒治中之情,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參諸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偵查時供稱其與另案被告甲○○係於二、三個月前相識相識之時間與另案被告甲○○所述施用毒品之起點相近,另案被告甲○○所述因認識被告,加以家庭壓力甚大,始起意施用毒品之情,應堪採信,參以另案被告甲○○既係認識被告之後才施用毒品,其並無任何購買、取得毒品之管道,唯一來源只有被告,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伊始猶試圖否認施用毒品,藉以解免被告轉讓毒品之刑責,及另案被告甲○○與被告係同居之男女關係,另案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原審調查時已懷有其與被告之胎兒二個月,亦據被告、另案被告甲○○於原審供明在卷,足徵另案被告甲○○與被告於案發前、後彼此關係至為親密,另案被告甲○○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另案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初訊時之供述應屬真實。雖另案被告甲○○嗣於偵查、原審、本院調查時均改稱施用毒品之來源均來自「小黑」,然偵查時供稱「小黑」會拿來云云,原審以證人身分做證則證稱沒有見過「小黑」云云,本院調查時又改稱毒品均係「小黑」帶至租屋處供其與被告施用,是被告去買,「小黑」送至其租屋處云云,前後所供不相一致,而被告於警訊、偵查時均否認甲○○有施用毒品,並稱「小黑」曾寄放毒品三、四次云云,原審改稱係與甲○○共同出資向「小黑」購買,由其或甲○○去拿云云,本院調查又稱係其出面向「小黑」購買,交貨地點大多在電動玩具場,未曾來過介壽路租屋處,本院審理時又稱係與甲○○共同出資向「小黑」購買,大部分是我們二人一起去買,有時一人去買云云,前後所供亦不相符,且比對被告與證人甲○○經本院隔離訊問後之供述,倘被告與證人甲○○確係共同出資向「小黑」購買毒品,何以對於共同出資購買之次數?各自分擔之金額?何人出面購買?何地交貨?彼此所供互有歧異,故被告所辯其係與甲○○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云云,純係臨訟杜撰之詞,另案被告甲○○嗣後翻異前詞,改稱毒品係「小黑」所提供云云,亦無非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一罪,及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一罪重之程度如何?係審判上自由裁量事項,原審判決斟酌後,並未依連續犯加重其刑,自毋庸說明其理由)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罔顧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對國民健康之戕害,而分別多次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與甲○○,戕害他人身心,助長施用歪風,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其轉讓之次數、數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刑一年二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針筒、吸管、吸食器、電子秤、海洛因磚壓製模具等物,係供分裝、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轉讓犯行並無任何直接關係,宜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不予本案轉讓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徐 世 禎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二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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