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透明結晶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透明結晶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19日晚上11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20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5 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294 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原毛重0.3 公克,驗餘毛重0.29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透明結晶1 包(毛重0.2 公克),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毛重0.2 公克),經送驗同時呈海洛因及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9 日第UL/2009/ 507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顯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又被告行為時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不成立犯罪,惟因內含之海洛因成分與愷他命成分無法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