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2232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台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 (合計淨重貳點肆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捌公克,純度百分之玖點肆捌,純質淨重零點貳叁公克),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及葡萄糖貳包 (重量為叁點壹公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數量貳點零零玖公克,含伍個塑膠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叁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玖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貳點肆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捌公克,純度百分之玖點肆捌,純質淨重零點貳叁公克)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數量貳點零零玖公克,含伍個塑膠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葡萄糖貳包 (重量為叁點壹公克)、吸食器壹組、藥鏟叁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玖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被告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8 月22日入戒治處所,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2年9 月19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0 號判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6 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均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各自94年底某日起至95 年6月26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17 巷7號2 樓2 之2 室等地,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於95年6 月24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17 巷7 號2 樓2 之2 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 (合計淨重2.47公克,空包裝總重1.28公克,純度9.48% ,純質淨重0.23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驗餘數量2.009 公克,含5 個塑膠袋)、注射針筒1 支、止血帶1 條、葡萄糖2 包 (重量為3.1 公克)、吸食器1 組、藥鏟3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9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