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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毒聲字第524號、97年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8年6 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9年3 月22日晚間8 時至9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45巷16號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9年3 月18日至19日間某時,在上址內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3 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87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114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非專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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