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毒聲字第524號、97年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8年6 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9年3 月22日晚間8 時至9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45巷16號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9年3 月18日至19日間某時,在上址內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3 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87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114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非專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