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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潘怡華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育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育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育君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榮」之成年男子(下稱「嘉榮」)之邀,自民國93年8 月27日起擔任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13 號1 樓「東逸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逸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劉育君明知東逸盛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之事實,竟與「嘉榮」共同基於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及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東逸盛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竟自94年3 月起至同年8 月間止,連續取得自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等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1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57 萬9,330 元,稅額52萬8,971元,並持自如附表一所示之翌仲實業有限公司、易翔實業有限公司、庚廣實業有限公司、若士達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取得之28張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計779萬1,900 元,而逃漏營業稅計38萬9,597 元,另於同期間並無實際銷貨,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47張,銷售額計1,250 萬9,190 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等充當進貨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其中45張統一發票,銷售額計1,228 萬1,830 元,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等逃漏營業稅計61萬4,093 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附記事項: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修正後,將原條文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移作第1 項,並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經查,被告並未參與東逸盛公司之實際營運,而為該公司掛名之登記負責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9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掛名之登記負責人,並非納稅義務人,即非該條罰則處罰之對象,此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而言,顯然較為有利,自應依裁判時之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

㈢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如下:

1.本件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就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惟本案被告與「嘉榮」係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共同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就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已將該條刪除,若依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因已刪除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則原連續犯之多次犯行,應依其次數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所得科處之最重刑遠遠超過以連續犯論並得加重其刑之刑度,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4.再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已將此規定刪除,則原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不得從一重罪處斷,而應分論併罰,對被告自屬不利,此部分仍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5.綜上,被告與「嘉榮」就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與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東逸盛公司取得之發票
┌──────────┬───┬─────┬─────┬───┬─────┬─────┐
│   營 業 人 名 稱   │取得統│ 銷 售 額 │  稅  額  │提出申│提出申報扣│提出申報扣│
│                    │一發票│          │          │報扣抵│抵之銷售額│抵之稅額  │
│                    │之張數│          │          │之張數│          │          │
├──────────┼───┼─────┼─────┼───┼─────┼─────┤
│1.翌仲實業有限公司  │     5│ 1,525,000│    76,251│     5│ 1,525,000│    76,251│
├──────────┼───┼─────┼─────┼───┼─────┼─────┤
│2.易翔實業有限公司  │     6│ 1,538,000│    76,900│     6│ 1,538,000│    76,900│
├──────────┼───┼─────┼─────┼───┼─────┼─────┤
│3.庚廣實業有限公司  │    12│ 3,223,900│   161,196│    12│ 3,223,900│   161,196│
├──────────┼───┼─────┼─────┼───┼─────┼─────┤
│4.若士達企業有限公司│     5│ 1,505,000│    75,250│     5│ 1,505,000│    75,250│
├──────────┼───┼─────┼─────┼───┼─────┼─────┤
│5.迪崴實業有限公司  │     7│ 1,326,760│    66,339│     0│         0│         0│
├──────────┼───┼─────┼─────┼───┼─────┼─────┤
│6.星豐益實業有限公司│     6│ 1,460,670│    73,035│     0│         0│         0│
├──────────┼───┼─────┼─────┼───┼─────┼─────┤
│   合          計   │    41│10,579,330│   528,971│    28│ 7,791,900│   389,597│
└──────────┴───┴─────┴─────┴───┴─────┴─────┘
附表二:東逸盛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
┌──────────┬───┬─────┬─────┬───┬─────┬─────┐
│  營  業  人  名 稱 │開立統│ 銷 售 額 │  稅  額  │提出申│提出申報扣│提出申報扣│
│                    │一發票│          │          │報扣抵│抵之銷售額│抵之稅額  │
│                    │之張數│          │          │之張數│          │          │
├──────────┼───┼─────┼─────┼───┼─────┼─────┤
│1.翌仲實業有限公司  │     8│ 1,729,080│    86,454│     7│ 1,502,860│    75,143│
├──────────┼───┼─────┼─────┼───┼─────┼─────┤
│2.津玉豐企業有限公司│     6│ 1,577,420│    78,871│     5│ 1,576,280│    78,814│
├──────────┼───┼─────┼─────┼───┼─────┼─────┤
│3.昌淞有限公司      │    11│ 2,981,900│   149,096│    11│ 2,981,900│   149,096│
├──────────┼───┼─────┼─────┼───┼─────┼─────┤
│4.易翔實業有限公司  │     6│ 1,704,950│    85,248│     6│ 1,704,950│    85,248│
├──────────┼───┼─────┼─────┼───┼─────┼─────┤
│5.迪崴實業有限公司  │     5│ 1,530,000│    76,500│     5│ 1,530,000│    76,500│
├──────────┼───┼─────┼─────┼───┼─────┼─────┤
│6.星豐益實業有限公司│     5│ 1,528,000│    76,400│     5│ 1,528,000│    76,400│
├──────────┼───┼─────┼─────┼───┼─────┼─────┤
│7.庚廣實業有限公司  │     6│ 1,457,840│    72,892│     6│ 1,457,840│    72,892│
├──────────┼───┼─────┼─────┼───┼─────┼─────┤
│   合          計   │    47│12,509,190│   625,461│    45│12,281,830│   614,0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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