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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為丕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3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6 月5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6 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8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即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7 月1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30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梅岡巷15弄28號3 樓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7 月2 日晚間6 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64 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供本件施用毒品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3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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