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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黃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與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違犯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本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亦經同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6 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8 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97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14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14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國道3 號北向72公里處為警攔檢時,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將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88年1 月13日)後5 年內,即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惟其已於5 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以促其自我反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分別求刑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尚屬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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