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49 號),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肆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肆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徙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4年10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8年12月25日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處,分別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12月25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共4.3 公克)。
三、附記事項: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含袋(驗前毛重共70. 6 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約57.19 公克)及1 瓶含瓶(驗前毛重3.49公克)、吸食器8 組、分裝杓2 支、電子磅秤1 台、手機2 支及分裝袋5 袋(共414 只)等物,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上揭扣案物品均為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證物(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972 號偵查起訴),為免另案證據之滅失,爰均不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