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07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弄四七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81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846號、94年度毒偵字第553 號、94年度毒偵字第643 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10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許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後淨重壹點玖壹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捌個均沒收銷毀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拾叁支、橡皮管壹條、分裝袋貳個、削尖吸管壹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貳級安非他命柒包(驗餘後毛重叁點陸肆壹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叁組、玻璃球壹個、塑膠瓢器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後淨重壹點玖壹公克)、第貳級安非他命柒包(驗餘後毛重叁點陸肆壹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捌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拾叁支、橡皮管壹條、分裝袋貳個、削尖吸管壹支、止血帶壹條、吸食器叁組、玻璃球壹個、塑膠瓢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 月3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甲○○提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3 月7 日以90年度毒抗字第167 號駁回抗告,同年7 月9 日入桃園龍潭女子監獄附設勒戒所,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於90年8 月3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79號刑事裁定命施以強制戒治1 年,同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91年8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於90年10月19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該判決於同年12月14日確定,於91年10月9 日入監執行,92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料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⑴93年3 月間某日起迄同年7 月8 日下午6 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29鄰營盤1 號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數次。嗣於同縣八德市霄裡里29鄰營盤1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組、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6支、海洛因殘渣袋6個及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後毛重 0.193公克)。
⑵93年11月9 日晚間7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及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為警於93年11月9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缺74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 720公克)。
⑶94年1 月5 日零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4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516號之「大世界賓館」313號房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後淨重1.4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驗餘後毛重2.515公克)、注射針筒3支及吸食器1組。
⑷94年1 月8 日下午4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及96小時內,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4年1 月8 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中山路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橡皮管1 條 、分裝袋2個、削尖吸管1支。
⑸94年2 月5 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及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4年2月4日下午4時32分許,在台北縣林口鄉○○路41巷4號1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後淨重0. 19公克)、安非他命1包(驗餘後毛重0.213 公克)、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1條、海洛因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塑膠瓢器2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⑴至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經警對其採取尿液送驗後,亦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93年度毒偵字第2810號卷第31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93年度毒偵字第2810號卷第6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93年度毒偵字第4846號卷第18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93年度毒偵字第4846號卷第43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94年度毒偵字第553 號卷第16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7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94年度毒偵字第643 號卷第19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4年度毒偵字第643 號卷第33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卷第21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56頁)附卷可稽;又前揭犯罪事實⑵扣案之疑似毒品海落因1 包(驗餘後淨重0.26公克)、犯罪事實⑶扣案之疑似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後淨重1.46公克)、犯罪事實⑸扣案之疑似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後淨重0.19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檢驗結果確均為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8550 號鑑定通知書(93年度毒偵字第4846號卷第36頁)、該局調科壹字第080008829 號鑑定通知書(94年度毒偵字第553 號卷第30頁)及該局調科壹字第060009603 號鑑定通知書(本院卷第54頁)各1 份附卷可參,又犯罪事實⑴扣案之疑似毒品海洛因殘渣袋6 只、犯罪事實⑸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殘渣袋2 只,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後,認確實均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1940007490號檢驗成績書(本院卷第100 頁)、該局管檢字第0940008323號檢驗成績書(本院卷第102 頁)各1 紙在卷可憑,又犯罪事實⑴扣案之疑似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後毛重0.193公克)、犯罪事實⑵扣案之疑似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0公克)、犯罪事實⑶扣案之疑似毒品安非他命4包(驗餘後毛重2.515公克)及犯罪事實⑸ 扣案之疑似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後毛重0.213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後,認確實均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7343號檢驗成績書(本院卷第101 頁)、該局管檢字第0930012077號檢驗成績書(93年度毒偵字第4846號卷第36頁)、該局管檢字第0940000388號檢驗成績書(94 年度毒偵字第553號卷第31頁)、該局管檢字第0940008322號檢驗成績書(本院卷第103頁)各1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0年8月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79號刑事裁定命施以強制戒治1年,同年12月13 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91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可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各時間緊接,手法相近;而施用毒品行為本即有慣常性、成癮性;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19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該判決於同年12月14日確定,於91年10月9 日入監執行,92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而施用毒品屬於自戕性之犯罪,對社會之直接危害較不明顯暨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驗餘後淨重共1.9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 包(驗餘後毛重共3.641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8只,均檢驗出分別含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均沒收銷毀之。又扣案之吸食器3 組、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13支、橡皮管1條、分裝袋2 個、削尖吸管1支、止血帶1條、塑膠瓢器2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7月28日起迄94年3 月21日晚間9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火車站廁所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有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94年3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後,呈現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並提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云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並辯稱伊於前揭犯罪時間已經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伊也有至新竹署立醫院精神科求診並吃藥,伊應該是吃了醫生開的藥以後,才會驗出來有毒品嗎啡陽性等語。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於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之就診時,該院是否有無開立具有毒品成分之藥品給予被告服用以供界斷毒癮之用,經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覆表示被告於94年3 月17日至醫院就診並領取之藥物中,其中一管制藥品為類嗎啡藥物(Tramal),服用後三日內可能於尿中驗出嗎啡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新醫歷字第0940 00705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 頁),被告辯稱伊係因為吃藥所以才被驗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等語,尚非顯不足採,公訴人所提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於前揭併案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