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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劉為丕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 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32 號、毒偵緝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8年6 月25日確定,且於99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8 月16日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9年6 月1 日確定,因上開2 案件為數罪併罰之案件,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上開2 罪尚未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縱其中一罪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因須併合處罰,自不合於執行完畢之要件,於本案即不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17日晚間某時,在其桃園縣大園鄉○○○路10巷22之1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 月18日中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5 月19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5公克)及其所有或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 供其施用何種毒品所用 │
├──┼───────────────┼───────────┤
│ 一 │白砂糖壹包(毛重叁點捌伍公克)│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分裝袋貳拾柒個、削尖吸管肆支│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電子磅秤壹個。              │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二 │吸食器壹組。                  │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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