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緣賴俊雄(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15日某時前往呂玉美住處,向呂玉美探究其女友下落,並邀同丙○○一同前往,未料呂玉美不在住處,丙○○竟毆打呂玉美兒子呂瑞傑出氣(未據告訴,亦未經起訴),經呂瑞傑將被毆打之情事告知呂玉美及呂玉美胞兄乙○○後,乙○○、呂玉美遂夥同友人甲○○及陳錦豪(更名前為許錦清)於同年月16日凌晨一同前往賴俊雄住處找賴俊雄理論,恰在賴俊雄住處樓下即桃園縣大園鄉○○村○○○路10巷22號前遭遇賴俊雄,乙○○、呂玉美、甲○○及陳錦豪遂與賴俊雄發生口角及扭打,賴俊雄見自己一人勢單力薄,便至附近公園向丙○○尋求救援,嗣後賴俊雄先轉往至其機車放置地點,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取菜刀1 把後跑回前開地址,而丙○○則手持非管制刀械之小武士刀1 把,夥同友人溫育真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尾隨到達,丙○○與賴俊雄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賴俊雄持菜刀砍傷乙○○,丙○○則持小武士刀砍傷甲○○,致乙○○受有左手第1、2指撕裂傷7公分與左手第3指皮膚缺損等傷害,甲○○則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神經受傷等傷害。嗣經乙○○及甲○○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於99年5月18日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件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關於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指證綦詳(見原審卷第28、41頁),復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呂玉美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97年8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案發現場圖1 份(見偵查卷第35頁)在卷足憑。至於被告丙○○供承其係持小武士刀傷害告訴人之情,固與告訴人乙○○、甲○○及證人呂玉美均證稱被告丙○○係持武士刀(管制刀械)犯案乙節,略有出入,然該刀械既未扣案,又查無證據證明屬管制刀械之武士刀,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被告丙○○係持非管制刀械之小武士刀犯案,對被告丙○○較有利,爰據此認定之。從而,被告丙○○與賴俊雄分別手持小武士刀及菜刀傷害告訴人甲○○及乙○○等情,洵堪認定。
㈡證人溫育真雖於原審證稱:當時伊到現場後,看見賴俊雄和告訴人乙○○躺在地上,告訴人乙○○抓住賴俊雄的手不知道在搶什麼東西,但在現場從頭至尾伊只看到1 把菜刀,伊和丙○○曾先在公園撿1 把木棍要去支援賴俊雄,但是到了現場,該木棍也遭被告丙○○母親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丙○○母親游金花於警詢中證述:伊在現場未看見有任何刀子云云(見偵查卷第29頁背面),然證人溫育真為被告丙○○之朋友,且係在場之人,自有維護被告丙○○及恐陷自己刑責之考量,而證人游金花為被告丙○○母親,維護被告丙○○更無悖常情,證人溫育真及游金花之證詞證明力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溫育真、乙○○及呂玉美均證述賴俊雄有手持1 把菜刀一節甚明,證人游金花卻證稱當場沒有任何1 把刀云云,足見證人游金花之證詞與事實大相逕庭,並不足採;又賴俊雄之菜刀確實有遭告訴人乙○○及甲○○搶走之情,亦經證人溫育真、乙○○及呂玉美證述明確,此情堪以認定,參以證人甲○○證述:賴俊雄的菜刀被搶走前伊並未受傷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該菜刀既經告訴人乙○○及甲○○奪走,然告訴人甲○○卻又遭刀械砍傷,足徵現場兇器絕非僅有1 把菜刀,是證人溫育真證述現場兇器僅菜刀1把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賴俊雄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乙○○及甲○○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受害較重之告訴人甲○○部分處斷。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被告丙○○係持武士刀1 把用以做案,該刀械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原審未予說明,理由尚有不備。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份附可憑(見本院附民字第1號卷第2頁),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失之過重,亦有未合。被告丙○○以已取得告訴人原諒、並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僅係陪同賴俊雄前往尋人,卻無端惹事生非,對法律之服從性已有不足,又明知告訴人一方前來理論並未攜帶任何器具,卻與賴俊雄攜帶足致生命危險之菜刀及小武士刀攻擊告訴人成傷,足見其惡性非輕,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參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9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共犯被告賴俊雄用以傷害之菜刀1 把,係共犯賴俊雄所有,業據共犯賴俊雄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為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至小武士刀1把並未扣案,卷查並無證據證明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款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自不屬於違禁物品,而被告丙○○及共犯賴俊雄亦否認為其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