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育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育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合計淨重肆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分裝袋叁拾柒個、電子磅秤壹個、黑色包包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拾肆包(含包裝袋伍拾肆個,驗餘合計淨重捌點陸零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分裝袋叁拾柒個、電子磅秤壹個、黑色包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育霖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04 號、98年度毒偵字第4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⑸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 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⑵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聲字第24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⑴、⑷至⑺各罪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接續執行,游育霖於99年7 月21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7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嗣經撤銷,餘殘刑10月8 日,與另案竊盜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及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聲字第1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2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巷00○0 號住處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與中園路口之自助洗衣店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前合計淨重4.4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4包(驗前合計毛重18.4270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8.6008公克)及游育霖所有供分裝、裝載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37個、電子磅秤1 個、黑色包包1 個。並徵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育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02F-70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三)扣案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4.42公克,驗餘淨重4.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4包(驗前合計毛重18.4270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8.6008公克)、分裝袋37個、電子磅秤1 個、黑色包包1 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 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4.42公克,驗餘淨重4.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4包(驗前合計毛重18.4270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8.6008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再扣案之分裝袋37個、電子磅秤1 個、黑色包包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分裝、裝載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