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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3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張傳栗陳春秋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3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另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依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而為修正。

三、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雖定執行刑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依上開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3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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