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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5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育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育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育霖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編號②);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編號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編號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編號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編號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編號⑦)。上開編號①至⑦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 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02 年1 月8 日下午4 時4 分許經桃園地檢署採尿員執行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其到場後至接受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00巷00○0 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於102 年1 月8 日下午4 時4 分許經桃園地檢署採尿員執行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其到場後至接受採尿期間),同樣在其上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 月8日,桃園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前往該署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自動檢舉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8 月23日訊問筆錄第2 頁、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 至3 頁),且其於受通知到場後為桃園地檢署採驗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884 、2488ng/mL ),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當庭陳明其係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至清楚表示係先施用海洛因後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見其施用本件毒品時確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差別,而應均係出於分別起意所為,同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游育霖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游育霖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後又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六、最後,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 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院尚無從逕予併合處罰,爰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本件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99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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