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貳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及分裝袋伍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及分裝袋伍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貳捌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伍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6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4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95年間另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7 月、7 月、4月,拘役50日、40日、40日、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拘役120 日確定;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2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拘役60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3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7 月及拘役60日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 月13日某時,在其前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下四湖30之5 號1 之10室之租屋處內,各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當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6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17公克,驗餘毛重0. 6283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6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分裝袋5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電子秤1 個、針筒2支及削尖吸管1 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