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昀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連昀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連昀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5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5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78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0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2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 月27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連昀綺因另案(即99年度毒偵字第427 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依通知按時至該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99年6 月28日至該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