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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貳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貳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貳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五號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字第四七八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連盷綺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複驗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述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施用毒品行為係自殘行為,對行為人直接危害最大,對他人或社會之危害尚屬間接、被告前已接受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戒治之處遇,仍未能完全根除此惡習,惡性非輕,惟其前案徒刑執行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後,尚知所悔改,努力工作清償先前積欠之債務及照顧小孩,另本次犯後,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再度裁定送強制戒治(現執行中),惟其為能工作償債及照顧、安頓其小孩,二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獲准延緩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自動到案執行等情,亦有偵查卷內之被告聲請狀及其母親廖秀春信函各二份、詢問筆錄可稽,顯示被告已有悔改向上之決心,而刑罰之目的除懲罰行為人之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外,主要係在以之對行為人為教育、警惕,避免再犯,被告既知所悔改,自宜再予自新之機會等情,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被告雖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之罪,原應依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項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均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增定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前述修正條文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就被告所犯前述二罪所諭知徒刑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潘進順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六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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