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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徐培元潘怡華張少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13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瑋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72、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瑋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江瑋哲前有搶奪、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竊盜、贓物、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於95年11月9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 月又10日,且前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35號裁定各予以減刑二分之一,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後已無殘刑,無須再予執行,經檢察官以已執畢簽結,而於96年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 號判決參照)(構成累犯)。

二、另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8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4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 月2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4巷17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6 月24日,在上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分別於99年5 月27日、99年6 月24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江瑋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喝自行至藥房所購買之成藥,一為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免嗽液,另一為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快安感冒液,才會採尿驗到有毒品反應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於上開實地施用毒品海洛因各一次等情,且被告分別於99年5 月27日、99年6 月24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分析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陰性反應,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行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2 紙附卷足憑。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是喝自行至藥房所購買之成藥,一為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免嗽液,另一為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快安感冒液,才會採尿驗到有毒品反應云云。然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免嗽液及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快安感冒液是否會使尿液檢驗報告成嗎啡陽性反應」乙節,其函覆略以:「來文所附免嗽液(ANTICOUGH )及快安感冒液之藥品說明書,其主要成分均不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若經人體服用代謝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不致產生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8 月5 日法醫毒字第0990004157號函在卷可按,是服用該等藥品後尿液亦不會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辯係因喝咳嗽藥水即免嗽液及快安感冒液,可能因此導致尿液呈毒品反應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2 次受檢尿液均未檢出可待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顯非服用含有可待因之藥物所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8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4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即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屬「三犯」,顯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現行規定對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始為此規定(最高法院第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既屬3 犯以上,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次施用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案,迭經檢察官依法訴追,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潘 怡 華

法 官 張 少 威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33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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