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4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祥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982號),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祥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劉祥麟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2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51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9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9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2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⒉於93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間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案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7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6年11月1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9年8 月10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路80號10樓之3 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