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О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О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七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算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一五六號前,因見甲○○所有停放在上址前之六B─二六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內無人,且未熄火,即徒手竊取之,供己日常代步之用。(二)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七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埔頂五一四號前,再持甲○○所有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小扳手乙支,拆下陳鍾玲所有停放在上址前之JE─二二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而竊取之,並將之改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其上原有六B─二六二六號車牌二面則均遭乙○○丟棄)。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乙○○駕駛懸掛上開JE─二二五九號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四七0巷二六號前時,遭警攔檢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業據甲○○領回)及JE─二二五九號車牌二面(業據陳鍾玲領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陳鍾玲二人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及JE─二二五九號車牌二面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資料查詢報表、贓物領據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上開小扳手乙支屬金屬物品,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右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右揭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以被告右揭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揆諸上述,容有誤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此部分原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合先敘明。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乙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算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非其所有之物,竟為供己代步之用,即趁車上無人且未熄火時竊取之,復竊取上開JE─二二五九號車牌二面懸掛其上使用,以掩人耳目,已損及被害人甲○○、陳鍾玲二人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