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6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庭豪原名簡維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簡庭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叁包含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玖公克、零點肆伍公克、肆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壹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叁包含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玖公克、零點肆伍公克、肆點伍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壹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簡庭豪(原名簡維翰)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1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5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6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之廁所,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凌晨5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福州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原淨重分別為0.50公克、0.45公克、4.6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49公克、0.45公克、4.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原毛重0.53公克,驗餘毛重0.5191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