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8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庭豪(原名簡旭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廷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簡庭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88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99年2 月4 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2 月又22日(下稱『殘刑A』)。再因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③至⑦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100 年1 月21日起入監執行,『殘刑A』、『應執行刑B』及⑧之罪刑,於104 年5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0月又2 日(下稱『殘刑C』);再因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C』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因⑩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 月、3 年8 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並與⑨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270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年9 月確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3 行原載「於108 年8月3 日12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108 年8 月1 日凌晨2 時許」。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年12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67570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簡廷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廷豪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經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如上⑨之罪刑既已先於107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⑩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倘非別具下載減刑之事由,則本院認本件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是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於採尿初篩前坦認有各該行徑,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年12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6757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入監前係以「擺地攤」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 年度毒偵字第 5242號被 告 簡庭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庭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 月1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又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嗣經彰化地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月又22日。③於9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續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4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③至⑦罪刑,嗣經桃園地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⑧同年間更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2 月又22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日。⑨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 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3 日12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繼而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8 年8 月3 日為警通知前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庭豪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分別││ │中之供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 │ │次之事實。 │├───┼───────────┼────────────┤│2 │(1)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明被告於108 年8 月3 日││ │(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表 │應之事實。 ││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 檢驗報告(編號: │ ││ │ Z000000000000)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