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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葉韋廷黃致毅顏嘉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明山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被告
簡庭豪(原名簡旭芝)
選任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
被告
詹劉月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被告
王懷興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67號、第6660號、第9389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第1896號、第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五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己○○犯如附表六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己○○、丁○○、甲○○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或擅自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價格、數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郭春芳、王興榮、呂勝松,並實際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金額(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毒品種類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 所載)。

㈡戊○○、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毒品,己○○負責交付毒品與買家之分工方式,在戊○○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購毒者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以上開門號與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價格、數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興榮、呂勝松,並實際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額(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毒品種類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載)。

㈢戊○○、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毒品,丁○○負責交付毒品與買家之分工方式,在戊○○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與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購毒者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再以上開門號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數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並實際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㈣戊○○、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毒品,甲○○負責交付毒品與買家之分工方式,在戊○○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價格、數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實際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二、戊○○、己○○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於105 年2 月25日晚間9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2 月25日晚間7 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 、2、3 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戊○○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其所駕駛並停放於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262 巷內之上開車輛上,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並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於105 年3 月22日下午5 時30分,在桃園市平鎮區南勢二段262 巷30弄,為警持拘票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物品,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己○○於105 年3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之住處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3 月8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其桃園市中壢區復華街335 巷3 號1 樓之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3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為警持拘票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品,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之證述,雖經被告戊○○、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該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四第97頁背面、第125 頁背面)。惟查,證人己○○於警詢時,就被告戊○○、丁○○如何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等節,所述詳盡(見偵字第5467號卷第7 至8 頁,偵字第9389號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毒偵字第1896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 頁),且與其於105 年3 月8 日偵訊時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467號卷第112 至116 頁,偵字第6660號卷第95至98頁),其嗣後雖翻異前詞(見偵字第5467號卷第190 至193 頁,偵字第6660號卷第232 至23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背面至第28頁),然依其前後階段之陳述整體判斷,實質內容即已有所不符(詳後述)。而證人己○○既就上開毒品交易過程親自見聞,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顯為證明被告戊○○、丁○○附表三所示之事實存否所必要。另審酌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之外部情況,其係於甫遭查獲後之105 年3 月8 日即為上開證述,記憶除較為深刻清晰外,亦應較不致受其嗣經權衡利害關係後或擔憂生事、或圖為卸責等心理壓力之影響,憑信性甚高,且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其與被告戊○○、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字第9389號卷第13、35頁,偵字第6660號卷第16頁,毒偵字第1896號卷第7 頁),並非無據。是基於上開各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與警詢時相較實質內容不符之證述,應堪認或係因有所顧慮等情致難以陳述,足見其於警詢時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以外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戊○○、己○○、丁○○、甲○○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四第97頁背面、第102 頁背面、第110 頁背面、第125 頁背面)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上開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及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467號卷第9 至10頁、第113 至116 頁、第125 至126 頁,偵字第9389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偵字第6660號卷第95至9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4 頁背面至第158 頁、第206 頁,卷二第21頁,卷四第109 至111 頁、第124 至126 頁、第206 頁),核與證人郭春芳、王興榮、呂勝松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467號卷第23至26頁、第34至36頁、第42至44頁、第95至98頁、第100 至103 頁、第106 至109 頁,偵字第6660號卷第78至81頁、第83至86頁、第89至92頁,偵字第9389號卷第64至68頁、第75至77頁、第81至83頁),復有被告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單明細、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886號卷第27頁,偵字第5467號卷第12至17頁、第27至29頁、第37至38頁、第45至46頁,偵字第6660號卷第16至25頁、第38頁,毒偵字第1896號卷第7 至12頁,偵字第9389號卷第13至16頁、第22至27頁、第35至40頁、第53頁、第71至73頁、第78至79頁、第84至8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83至196 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與附表八編號1 所示手機各1 支可佐,足認被告戊○○、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戊○○、己○○分別或共同為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戊○○、丁○○固坦承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己○○碰面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戊○○並辯稱:在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證人即被告己○○打電話向我要行動電源,而當時因為我不在家,所以我才叫被告丁○○拿行動電源給證人己○○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並沒有明確提到毒品交易相關用字,且被告丁○○與證人己○○均否認有該次毒品交易,依罪疑惟輕,請宣判被告戊○○該部分無罪等語;被告丁○○則辯稱:當天是被告戊○○託我把一包東西交給證人己○○,且被告戊○○跟我說是電話卡,我就把東西交給證人己○○,證人己○○也沒有拿錢給我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己○○供述前後不一,且本案亦僅有證人己○○單一不利證述云云,而無任何補強證據,請對被告丁○○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證人己○○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先以不詳方式與被告戊○○聯絡碰面之事宜,然因被告戊○○在外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囑託被告丁○○,被告丁○○遂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己○○碰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所供認(見偵字第5467號卷第174 頁背面,偵字第6660號卷第135頁,偵字第9389號卷第215 至216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7至158 頁,卷二第28頁,卷四第97頁背面、第124 頁背面、第125 頁背面),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字第5467號卷第7 至8 頁、第113 至115 頁、第191 至192 頁,偵字第9389號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偵字第6660號卷第96至97頁、第232 頁背面至第233頁,毒偵字第1896號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2至27頁)大致相同,復有被告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467號卷第12頁,偵字第9389號卷第13、35頁,偵字第6660號卷第16頁,毒偵字第1896號卷第7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83 至184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㈡證人己○○於105 年3 月8 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要向被告戊○○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被告戊○○在高雄,所以我就去找被告戊○○的太太即被告丁○○交易毒品,當時有完成交易,我有拿到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有交付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5467號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偵字第9389號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見毒偵字第1896號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復於同日偵訊時亦具結證述:當時因為被告戊○○在高雄,所以我就去被告丁○○位在國際路快活林汽車旅館附近的娘家找她,後來我就騎車載被告丁○○回她平鎮區南平路之住處並完成毒品交易,這次我有拿到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有付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5467號卷第112 頁背面至第115 頁,偵字第6660號卷第95至97頁),並於本院訊問時供陳:被告丁○○知悉被告戊○○在賣毒品,且被告丁○○還會幫被告戊○○接電話等語(見本院聲羈字第93號卷第27頁背面),是證人己○○證述之內容前後大致相符;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而觀諸被告戊○○與被告丁○○於104 年12月26日下午12時5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A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小雞在找你。B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我在桃園唉。A :對阿,你有帶在身邊嗎?B :嗯。A :我叫他過去那個啊。B :好。A :我叫他去跟你拿。B :好啦。」等語,是被告戊○○與被告丁○○聯絡有關證人己○○前開毒品交易時,雖均未明示為毒品交易,而係以含混語意為之,然苟非雙方相約見面確係在進行不法之毒品交易,豈有避諱在通訊聯絡時暢談見面目的之理,唯因雙方已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多以暗語為之,且雙方均刻意避免於通話中直接提及毒品交易細節,僅需直接約見面,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且一經約定見面後,即能以雙方事前已生一定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完成毒品交易,而參酌被告戊○○與證人己○○所承認關於附表一編號1 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僅有提及碰面之時間、地點等情,有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見偵字第5467號卷第13頁背面,偵字第9389號卷第14頁背面、第36頁背面,偵字第6660號卷第17頁背面,毒偵字第1896號卷第8 頁背面),益徵證人己○○與被告戊○○、丁○○間確有相互配合之默契,且均刻意避免於通話中直接提及交易細節。準此,證人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言應足憑信,復有通訊譯文內容可佐,可認被告戊○○、丁○○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證人己○○之犯行無疑。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己○○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述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07 頁),惟證人己○○嗣後雖改證稱:當天被告戊○○是託被告丁○○拿行動電源給我,並沒有毒品交易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至27頁),然觀諸證人己○○於105 年5 月27日偵訊時先是改稱:當天被告戊○○、丁○○是要我去拿電腦主機,我就騎車去被告丁○○的娘家,但因為被告丁○○的東西太多,所以我只有騎車搭載被告丁○○回她平鎮區南平路之住處,而沒有拿電腦云云(見偵字第5467號卷第191 至192 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我原本要去買行動電源,但被告戊○○跟我說他有多的,我才會去找被告戊○○拿行動電源,而當天被告戊○○不在並要我去找被告丁○○,我才會騎車至被告丁○○之娘家找被告丁○○,後來我騎車載被告丁○○回到平鎮區南平路之住處,被告丁○○有在南平路之住處拿行動電源給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背面至第27頁),可見證人己○○嗣後改稱之內容不一,且除與其先前於105 年3 月8 日警、偵訊時所述不符外,更與被告戊○○、丁○○之供述內容亦不相同(詳後述),應堪認證人己○○嗣後改稱之證詞或係因有所顧慮等情致難以陳述,本院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戊○○、丁○○之認定。

㈢再質之被告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當天是要證人己○○拿行動電源給我,因為證人己○○的親戚有在賣行動電源,當天沒有毒品交易,通訊監察譯文的「那個」是指行動電源,「叫他去跟你拿」是我要證人己○○拿磁扣跟被告丁○○拿云云(見偵字第5467號卷第165 頁背面,偵字第9389號卷第9 頁背面,偵字第6660號卷第9 頁,毒偵字第2199號卷第6 頁背面);後於偵訊時改稱:證人己○○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拿注射針筒,後來因為被告丁○○要回娘家,我就要被告丁○○帶2 支注射針筒,並說如果證人己○○如果有找的話,就要證人己○○去找被告丁○○拿針筒云云(見偵字第5467號卷第174 頁背面,偵字第6660號卷第135 頁);又於本院訊問時改稱:這次是證人己○○要來找我拿毒品,我跟證人己○○說這次還沒有拿毒品,所以沒有毒品給他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2頁背面);再於本院105 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這次是證人己○○跟我拿電話卡,因為我不在家,所以我打電話要被告丁○○拿1 包東西給證人己○○,那包東西是電話卡及很多東西,但裡面沒有毒品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有交代被告丁○○將行動電源及電話卡交給證人己○○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頁),嗣於本院108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行動電源是證人己○○的,我當時是要被告丁○○拿行動電源給證人己○○,而當天證人己○○是先打電話向我要行動電源,因為我不在家,所以才要被告丁○○拿給證人己○○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頁);復觀諸被告丁○○於偵訊時係供稱:我印象中有一次是在國際路的娘家拿電話預付卡給證人己○○,至於電腦主機是放在我平鎮區南平路的住處而非是在娘家云云(見偵字第9389號卷第215 頁背面至第216 頁,偵字第6660號卷第237 頁背面至第238 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當時被告戊○○是託我拿1 包東西給證人己○○,我有問過被告戊○○那是什麼東西,被告戊○○跟我說是電話卡,我沒有打開來看,我有把這包東西交給證人己○○,證人己○○沒有拿錢給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8 頁),足見被告戊○○、丁○○除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外,彼此間之陳述內容亦不相符合,更與證人己○○上開嗣後改證稱之內容相互矛盾,則被告戊○○、丁○○上開所辯是否屬實,誠屬有疑。況依被告戊○○、丁○○上開所述,若當天僅是交付電話卡或行動電源等日常用品,實無在電話中以「那個」等語代替之必要,是被告戊○○、丁○○此一顯違常情之舉,益徵被告戊○○、丁○○上開所辯洵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丁○○2 人前開所辯均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實欄一㈢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丁○○共同為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㈣部分:訊據被告戊○○對附表四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聲字第3601號卷第2 頁背面,訴字卷一第157 頁背面、第206 頁背面),而質諸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甲○○並辯稱:我跟證人乙○○都係外籍勞工之管理員,因為我跟證人乙○○都有在施用毒品,但是證人乙○○沒有管道可以拿毒品,所以我才跟證人乙○○說我認識被告戊○○,後來證人乙○○就跟我一起出資,並由我去向被告戊○○買毒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證人乙○○因涉及販賣毒品案件而經通緝致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證人乙○○當初證稱被告甲○○為毒品上游應係為了減刑,故證人乙○○所述不能採信,再被告甲○○與證人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證明被告甲○○係販賣毒品與證人乙○○,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甲○○與證人乙○○間應為無償轉讓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 頁背面、第206 頁背面,卷二第21頁,卷四第124 頁背面、第206 頁),且被告甲○○於警詢亦自白稱:當天證人乙○○跟我一起去跟被告戊○○見面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我向被告戊○○購買毒品,我沒有從中獲利,但是證人乙○○有分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等語(見偵字第9389號卷第49至50頁,偵字第6660號卷第34至36頁),均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跟友人合資後,有在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跟被告甲○○合資,但我知道被告甲○○也是去找別人拿毒品等語(見9389號卷第88頁、第93至94頁,偵字第6660號卷第43至44頁、第179 至181 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甲○○與證人乙○○分別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被告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886號卷第13至14頁、第27頁),是被告戊○○、甲○○如附表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可認定。

㈡至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甲○○通話之內容是在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相約在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碰面,該次毒品交易有完成等語(見偵字第9389號卷第88頁,偵字第6660號卷第43至44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甲○○有在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碰面,並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因為該次被告甲○○一開始跑錯地點,所以我有印象,而我都是跟朋友合資後向被告甲○○購買毒品,被告甲○○再去找別人拿毒品等語(見偵字第9389號卷第93至94頁,偵字第6660號卷第180 至182 頁),證人乙○○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有跟我說他朋友要1 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就去跟上游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甲○○,被告甲○○後來有給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的1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 頁背面,卷四第192 頁)大致相同;復觀諸被告甲○○與證人乙○○於104 年11月30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7 時48分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A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幹嘛生氣,要忍耐。B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就是你啦,你不是說給他1 個他會多給我6 個。A :他說他叫你先拿錢給他。B :喔。A :他說叫你先拿錢給他給他去周轉。你曉得了嗎?B :瞭解。不用講了,還是一樣。A :就是那個嗎?B :恩,一樣。A :是一嗎?B :嗯。……B :兄弟啊,我要拿的話要晚一點,不然就明天去找你好了。A :他媽的,我已經出來在這等你了,我有拿著你知道嗎?還是我去找你好了。B :我有事情。A :我去找你好了,我手上拿著袋子我怕死了。」,並參以被告戊○○與被告甲○○於104 年11月30日下午3 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B (行動電話0000000000):喂。A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山哥,你在嗎?B :在阿。A :我想去找你,我帶朋友找你。B :好。」,亦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係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足認證人乙○○上開證稱內容,信而有徵。

㈢又參以被告甲○○於105 年3 月23日偵訊時先係稱:我曾經跟證人乙○○一同合資向被告戊○○購買毒品,有幾次交易是證人乙○○跟我一起去找被告戊○○,證人乙○○應該看過被告戊○○,而當天我跟證人乙○○在電話中講的是吸食器,後來碰面時我把吸食器給證人乙○○後就各自離開,這次不是毒品交易,證人乙○○當天也沒有拿錢給我云云(見偵字第6660號卷第125 至127 頁);後於105 年5 月4 日偵訊中改稱:當天我跟證人乙○○一人出1500元合資購買毒品,開車至被告戊○○住處附近之停車場後,由我去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再跟證人乙○○分配一人一半的毒品,而證人乙○○曾經有一次直接跟被告戊○○購買毒品,那次我有陪證人乙○○去,被告戊○○就把毒品交給證人乙○○,之後我有叫證人乙○○可以直接找被告戊○○購買毒品,但被告戊○○說還是透過我來交易就可以云云(見偵字第6660號卷第204 至205 頁);復於108 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中又改稱:證人乙○○從來沒有獨自向被告戊○○購買毒品,證人乙○○都是打電話給我並將錢拿來給我,我再拿錢跟證人乙○○一起合資去向被告戊○○購買毒品,證人乙○○不知道我的上游是誰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1頁),顯見被告甲○○關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是否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證人乙○○是否知悉毒品之來源等情歷次供述不一,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甲○○前揭所辯等情,核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事實欄一㈣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甲○○共同為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毒偵字第1213號卷第9 頁背面、第36至38頁,偵字第5467號卷第172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卷四第206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105 年2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4日UL /2016/00000000 號、105 年4 月12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3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105 年3 月22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與刑案現場照片43張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213號卷第17至20頁、第24至31頁、第65頁,毒偵字第2199號卷第9 至14頁、第18頁,偵字第6660號卷第51至54頁、第57頁,偵字第9389號卷第96至99頁、第115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於88年7 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7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㈢綜上所述,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次)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二㈢部分:

㈠上開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字第5467號卷第6 、112頁,偵字第6660號卷第94至95頁,偵字第9389號卷第32頁,毒偵字第1896號卷第4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卷四第206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9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467號卷第50至52頁,偵字第9389號卷第104 至106 頁,毒偵字第1896號卷第18至20頁、第22至2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9至9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己○○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己○○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己○○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事實欄二㈢所示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己○○如事實欄二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 次)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己○○、丁○○、甲○○上開所為,分別係犯:

㈠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8 至11與附表二編號2 及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9 罪);就附表一編號1 、4 至7 、9 至10與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四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就事實欄二、(一)與(二)所為,各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㈡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 罪);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 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1 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1 罪)。

㈢被告丁○○就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 罪)與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 罪)。

㈣被告甲○○就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 罪)。

二、被告戊○○、己○○、丁○○、甲○○於上開所示販賣既遂犯行前及被告戊○○、己○○於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後單獨或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分別為前開各次販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己○○、丁○○、甲○○分別就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與被告戊○○相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 、9 、10與附表三所示犯行及被告丁○○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9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6 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被告己○○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1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10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1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28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⑤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2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⑥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案件,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被告戊○○因上開①至⑥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2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6 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僅就上開罪名之罰金刑及其餘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己○○前於96年間因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14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另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3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之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97年7 月6 日入監,另於99年2月4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月又22日(下稱殘刑A );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1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19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續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36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2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再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6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③至⑦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A ,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雖被告己○○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 日,然上開殘刑A 已於100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己○○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己○○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僅就上開罪名之罰金刑及其餘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703 號、第949 號、第1014號、第1659號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年、1 年、1 年,及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4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被告丁○○於101 年2 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10月20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丁○○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丁○○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僅就上開罪名之罰金刑及其餘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字第5467號卷第9 至10頁、第113 至116 頁、第125 至126 頁,偵字第9389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偵字第6660號卷第95至9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卷四第20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戊○○就附表一、二、四部分均坦承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06 頁背面),惟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均辯稱其係合資購買或辯稱該次與毒品交易無關云云(見偵字第5467號卷第164 至169 頁、第172 頁背面至第175 頁,偵字第6660號卷第145 至146 頁、第214 至216 頁、第266 至267 頁,本院聲羈字第134 號卷第21至22頁,偵聲字第176 號卷第26至27頁),顯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自白犯罪,即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就被告戊○○附表

一、二、四所示犯行,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己○○固於105 年3 月8 日之警詢及偵查中皆供承其毒品之來源為被告戊○○等語(見偵字第5467號卷第6 、113 頁),然在上開期日前,被告戊○○即因與他人有毒品交易之往來,而經員警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得悉被告己○○與被告戊○○間有毒品交易之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11月12日、104 年12月18日偵查報告與被告戊○○持用之手機門號之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見他字第7886號卷第4 至8 頁、第15至1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83 至184 頁),是於被告己○○供出被告戊○○前,偵查機關業已知曉被告己○○毒品來源係被告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至少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且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不涉侵奪生命法益,已非兩公約施行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政公約所認之「最嚴重之犯罪」,死刑亦非選項,則法院依個案情節不同而為刑之裁量空間受到極度限縮,僅餘無期徒刑並得併科不等之罰金而已。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2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即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販賣之海洛因金額僅有2,500 元,數量非多,且僅是為被告戊○○交付毒品並收取對價,並非實際獲得利益之人,並且販賣對象僅有呂勝松1 人,惡性與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不同,觀其上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較而言較為有限,足認被告己○○就該次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另就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8至11、附表二編號2 及被告戊○○、丁○○就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等行為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戊○○、丁○○以2000至2500元之價格轉手其等持有之毒品海洛因,致罹重典,且其等遭查獲販賣之對象亦非多人,核屬小額零星販賣,被告戊○○、丁○○既非跨國販賣毒品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所得利益有限,主觀上亦無大量販賣、散布毒品之意圖,觀其等上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較而言較為有限,足認縱僅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死刑、無期徒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從而,依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仍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2 與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8 至11、附表二編號2 及被告戊○○、丁○○就附表三所示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且依法先加(累犯加重)後減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戊○○、己○○、丁○○、甲○○無視杜絕毒品的禁令,仍從事事實欄所載之販毒行為藉以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法治觀念嚴重偏差,復斟酌同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別,依被告戊○○、己○○、丁○○、甲○○所為販毒數量及取得價金,當非大盤毒梟;並審酌被告戊○○、己○○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戊○○、己○○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被告戊○○、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再考量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戊○○部分承認、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丁○○、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戊○○、己○○、丁○○、甲○○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己○○、丁○○、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戊○○、己○○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職是,關於本案之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條文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物,依據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三、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附表八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戊○○、己○○持以聯繫上開附表一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戊○○、己○○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04 頁),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戊○○、己○○各自及共同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手機2 支,分別為被告丁○○、甲○○用於事實欄一、(三)與(四)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使用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戊○○與丁○○、甲○○各自所共同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黑色文具盒1 個及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雖分別為被告戊○○、己○○所持用,然均未作本案犯罪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戊○○、己○○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04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附表七編號3 與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物與本案相關,故本院就附表七編號3 與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且為其如事實欄二、(一)吸食所用乙情,業據被告戊○○供認在卷(見毒偵字第1213號卷第8 、37頁、本院訴字卷四第204 頁),且經檢驗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3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585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213號卷第67、69頁),核分屬第一、二級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7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並供其為事實欄二、(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己○○供承在卷(見偵字第5467號卷第5 、11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又附表一、二與四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分別是被告戊○○自行或與被告己○○、甲○○共同為之,但該等販毒所得都歸被告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戊○○、己○○、甲○○分別供述在卷(見偵字第5467號卷第9 至11頁、第112 頁背面至第116 頁、第192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4 至160 頁,卷四第158 頁背面),亦有如附表一、二與四所示之購毒者郭春芳、王興榮、呂勝松、乙○○等人之證述可憑,故附表一、二與四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屬被告戊○○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戊○○、丁○○有共同為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己○○有交付該次毒品交易之對價2000元,亦經證人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467號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第112 頁背面至第115 頁,偵字第9389號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見毒偵字第1896號卷第4 頁背面至第5頁,偵字第6660號卷第95至97頁),再參以該次交易係被告戊○○與證人己○○所聯繫,被告丁○○僅是交付毒品與證人己○○之人,被告戊○○、丁○○又為夫妻關係,應可認附表三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亦屬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戊○○就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己○○、丁○○、甲○○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價金均已交被告戊○○收受已如前述,按前揭說明,被告己○○、丁○○、甲○○均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交易金額  │
│    │      │              │              │與數量        │(新臺幣)│
├──┼───┼───────┼───────┼───────┼─────┤
│1   │己○○│105年1月3日晚 │桃園市平鎮區臺│不詳重量之海洛│2,000 元  │
│    │      │間11時後某時  │66線快速道路南│因、甲基安非他│          │
│    │      │              │平路交流道附近│命            │          │
├──┼───┼───────┼───────┼───────┼─────┤
│2   │郭春芳│105年2月14日晚│桃園市平鎮區南│不詳重量之海洛│2,000元   │
│    │      │間10時49分後某│平路2段某處宮 │因            │          │
│    │      │時            │廟            │              │          │
├──┼───┼───────┼───────┼───────┼─────┤
│3   │郭春芳│105年2月16日晚│桃園市平鎮區南│不詳重量之海洛│2,000元   │
│    │      │間11時45分後某│平路2段某處宮 │因            │          │
│    │      │時            │廟            │              │          │
├──┼───┼───────┼───────┼───────┼─────┤
│4   │王興榮│105年1月4日凌 │桃園市平鎮區龍│甲基安非他命2 │3,000元   │
│    │      │晨4時後某時   │安路77巷25號前│公克          │          │
├──┼───┼───────┼───────┼───────┼─────┤
│5   │王興榮│105年1月5日凌 │桃園市平鎮區龍│甲基安非他命2 │3,000元   │
│    │      │晨2時27分後某 │安路77巷25號前│公克          │          │
├──┼───┼───────┼───────┼───────┼─────┤
│6   │王興榮│105年1月23日晚│桃園市平鎮區龍│甲基安非他命2 │3,000元   │
│    │      │間10時10分後某│安路77巷25號前│公克          │          │
├──┼───┼───────┼───────┼───────┼─────┤
│7   │王興榮│105年2月14日晚│桃園市平鎮區龍│甲基安非他命2 │3,000元   │
│    │      │間11時36分後某│安路77巷25號前│公克          │          │
├──┼───┼───────┼───────┼───────┼─────┤
│8   │呂勝松│105年1月24日下│桃園市平鎮區南│不詳重量之海洛│2,500元   │
│    │      │午5時10分後某 │平路2段32巷29 │因            │          │
│    │      │時            │號前          │              │          │
├──┼───┼───────┼───────┼───────┼─────┤
│9   │呂勝松│105年2月2日上 │桃園市中壢區內│不詳重量之海洛│3,500 元  │
│    │      │午10時38分至10│壢交流道附近  │因、甲基安非他│          │
│    │      │時51分間某時  │              │命            │          │
├──┼───┼───────┼───────┼───────┼─────┤
│10  │呂勝松│105年2月12日晚│桃園市平鎮區南│不詳重量之海洛│3,500 元  │
│    │      │間9時39分後某 │平路2段32巷29 │因、甲基安非他│          │
│    │      │時            │號前          │命            │          │
├──┼───┼───────┼───────┼───────┼─────┤
│11  │呂勝松│105年2月21日下│桃園市平鎮區南│不詳重量之海洛│2,500元   │
│    │      │午6時24分後某 │平路2段32巷29 │因            │          │
│    │      │時            │號前          │              │          │
└──┴───┴───────┴───────┴───────┴─────┘
附表二: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交易金額  │
│    │      │              │              │與數量        │(新臺幣)│
├──┼───┼───────┼───────┼───────┼─────┤
│1   │王興榮│105年1月29日上│桃園市平鎮區龍│甲基安非他命2 │3,000元   │
│    │      │午9時34分後某 │安路77巷25號前│公克          │          │
│    │      │時            │              │              │          │
├──┼───┼───────┼───────┼───────┼─────┤
│2   │呂勝松│105年2月22日下│桃園市桃園區文│不詳數量之海洛│2,500元   │
│    │      │午1時20分後某 │中路與國際路2 │因            │          │
│    │      │時            │段交岔路口附近│              │          │
└──┴───┴───────┴───────┴───────┴─────┘
附表三: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交易金額  │
│    │      │              │              │與數量        │(新臺幣)│
├──┼───┼───────┼───────┼───────┼─────┤
│1   │己○○│104年12月26日 │桃園市平鎮區南│不詳重量之海洛│2,000 元  │
│    │      │下午1時37分後 │平路2段32巷29 │因、甲基安非他│          │
│    │      │某時          │號前          │命            │          │
└──┴───┴───────┴───────┴───────┴─────┘
附表四: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交易金額  │
│    │      │              │              │與數量        │(新臺幣)│
├──┼───┼───────┼───────┼───────┼─────┤
│1   │乙○○│104年11月30日 │桃園市平鎮區南│不詳重量之甲基│1萬元     │
│    │      │晚間7時48分至 │豐路平鎮工業區│安非他命      │          │
│    │      │8時20分間某時 │附近          │              │          │
└──┴───┴───────┴───────┴───────┴─────┘
附表五: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事實欄一、(一)所│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示有關附表一編號1 │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物│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事實欄一、(一)所│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示有關附表一編號2 │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物│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事實欄一、(一)所│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示有關附表一編號3 │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物│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事實欄一、(一)所│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示有關附表一編號4 │捌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五  │事實欄一、(一)所│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示有關附表一編號5 │捌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六  │事實欄一、(一)所│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示有關附表一編號6 │捌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七  │事實欄一、(一)所│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示有關附表一編號7 │捌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八  │事實欄一、(一)所│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示有關附表一編號8 │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物│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九  │事實欄一、(一)所│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示有關附表一編號9 │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物│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  │事實欄一、(一)所│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示有關附表一編號10│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物│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一│事實欄一、(一)所│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示有關附表一編號11│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物│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二│事實欄一、(二)所│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示有關附表二編號1 │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與附表八編│
│    │                  │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三│事實欄一、(二)所│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示有關附表二編號2 │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2所示│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四│事實欄一、(三)所│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示有關附表三      │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物│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及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十五│事實欄一、(四)所│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示有關附表四      │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物沒│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
│    │                  │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十六│事實欄二、(一)  │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銷燬。                        │
├──┼─────────┼───────────────────┤
│十七│事實欄二、(二)  │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
附表六: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事實欄一、(二)所│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示有關附表二編號1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與附表│
│    │                  │八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  │事實欄一、(二)所│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示有關附表二編號2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
│    │                  │物沒收。                              │
├──┼─────────┼───────────────────┤
│三  │事實欄二、(三)  │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附表七: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20包        │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等成分,驗前含袋毛重共│
│    │            │            │23.083(15.047+8.036)公克,共│
│    │            │            │取樣0.1469(0.0691+0.0778 )公│
│    │            │            │克,驗餘含袋毛重共22.9361 公克│
│    │            │            │,純質淨重共19.0799 (12.2268 │
│    │            │            │+6.8531 )公克(見毒偵字第1213│
│    │            │            │號卷第69頁)                  │
├──┼──────┼──────┼───────────────┤
│ 2  │海洛因      │17包        │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等成分,合計淨重8.25(4.29  │
│    │            │            │+3.96 )公克,純質淨重共3.39公│
│    │            │            │(2.18+1.21 )克,驗餘淨重共8.│
│    │            │            │21(4.27+3.94 )公克,空包裝總│
│    │            │            │重共3.15(1.68+1.47 )公克(  │
│    │            │            │見毒偵字第1213號卷第67頁)    │
├──┼──────┼──────┼───────────────┤
│ 3  │黑色文具盒  │1個         │                              │
├──┼──────┼──────┼───────────────┤
│ 4  │HTC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                              │
│    │(IMEI碼:35│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00│SIM卡1張)  │                              │
│    │7 、00000000│            │                              │
│    │0000000 號)│            │                              │
└──┴──────┴──────┴───────────────┘
附表八: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SONY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            │  
│    │(IMEI碼:35│0000000000號│            │
│    │0000000 號)│SIM 卡1 張)│            │
├──┼──────┼──────┼──────┤  
│ 2  │BENQ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            │  
│    │(IMEI碼:35│號SIM 卡1 張│            │
│    │000000000000│)          │            │
│    │2、000000000│            │            │
│    │號)        │            │            │
├──┼──────┼──────┼──────┤  
│ 3  │吸食器      │1組         │            │  
├──┼──────┼──────┼──────┤  
│ 4  │分裝勺      │2支         │            │  
├──┼──────┼──────┼──────┤  
│ 5  │殘渣袋      │3個         │            │  
├──┼──────┼──────┼──────┤  
│ 6  │鼻管        │1個         │            │  
├──┼──────┼──────┼──────┤  
│ 7  │針筒        │5支         │            │  
├──┼──────┼──────┼──────┤  
│ 8  │6-乙醯嗎啡(│1包         │交通部民用航│  
│    │6-Monoacetyl│            │空局航空醫務│  
│    │orphine,為 │            │中心105 年5 │
│    │海洛因之降解│            │月3 日航藥鑑│
│    │物)        │            │字第0000000 │
│    │            │            │號毒品鑑定書│
│    │            │            │(見毒偵字第│
│    │            │            │1896號卷第49│
│    │            │            │頁)        │
└──┴──────┴──────┴──────┘  
附表九: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不詳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被告丁○○如│  
│    │            │0000000000號│事實欄一、(│
│    │            │SIM 卡1 張)│三)所示有關│
│    │            │            │附表三犯行所│
│    │            │            │用之物      │
├──┼──────┼──────┼──────┤  
│ 2  │不詳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被告甲○○如│  
│    │            │0000000000號│事實欄一、(│
│    │            │SIM 卡1 張)│四)所示有關│
│    │            │            │附表四犯行所│
│    │            │            │用之物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