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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6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6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份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1 、2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8年2 月16日,而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98年2 月1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亦迭次闡釋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270 、260 、237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2 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1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編號3 、4 部分,則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是依前開最高法院闡釋意旨,本院認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為適當。又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經更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各該應執行刑即屬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
├────────┼────────┼────────┼────────┤
│ 犯  罪  日  期 │97年7月3日某時  │97年7月3日某時  │98年1 月30日凌晨│
│                │                │                │某時            │
├──┬─────┼────────┼────────┼────────┤
│ 偵 │ 機    關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
│    ├─────┼────────┼────────┼────────┤
│ 查 │ 案    號 │97年度毒偵字第36│97年度毒偵字第36│98年度毒偵字第62│
│    │          │51號            │51號            │3號             │
├──┼─────┼────────┼────────┼────────┤
│ 最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7年度審訴字第32│97年度審訴字第32│98年度審訴字第10│
│ 實 │          │12號            │12號            │93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97年12月31日    │97年12月31日    │98年8月31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98年2月16日     │99年4月1日      │99年9月28日     │
├──┴─────┼────────┴────────┴────────┤
│ 備          註 │1.附表編號1、2號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
│                │2.附表編號3、4號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
└────────┴──────────────────────────┘
┌────────┬────────┬────────┬────────┐
│ 編         號  │       4        │以下空白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98年1 月30日凌晨│                │                │
│                │某時            │                │
├──┬─────┼────────┼────────┼────────┤
│ 偵 │ 機    關 │桃園地檢署      │                │                │
│    ├─────┼────────┼────────┼────────┤
│ 查 │ 案    號 │98年度毒偵字第62│                │                │
│    │          │3號             │                │                │
├──┼─────┼────────┼────────┼────────┤
│ 最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                │                │
│ 後 ├─────┼────────┼────────┼────────┤
│ 事 │ 案    號 │98年度審訴字第10│                │                │
│ 實 │          │93號            │                │                │
│ 審 ├─────┼────────┼────────┼────────┤
│    │ 判決日期 │98年8月31日     │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                │                │
│ 決 ├─────┼────────┼────────┼────────┤
│    │ 確定日期 │98年9月28日     │                │                │
├──┴─────┼────────┴────────┴────────┤
│ 備          註 │1.附表編號1、2號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
│                │2.附表編號3、4號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60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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