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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623 號),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已使用過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已使用過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9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7 月15日出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7 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7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8 日出所,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90年間因贓物、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復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1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㈠㈡及90年間所犯連續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所判處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1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6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㈣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4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 月30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處,分別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凌晨1 時3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92 號前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查獲時扣得之殘渣袋1 個,被告坦承係已使用過之海洛因,且依現行檢驗方式以刮除方式為之,及案發時為警所拍得之現場照片觀之,殘渣袋內仍有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鍾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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