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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陳永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一號),及移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共毛重零點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瓢器壹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肆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共毛重零點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肆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瓢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確定。又因贓物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確定,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罰金二千元,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確定;以上有期徒刑部分,自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刑期起算,經接續執行後,指揮書之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假釋期滿,於所餘刑期內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悛悔。

二、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戒治期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四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同一施用犯行,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經甲○○提起上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甲○○嗣因於強制戒治期間,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出監。詎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另行起意,並(一)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三月上旬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0七號二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或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約每天施用二次,每次約施用二杓吸管瓢器之量。(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刻,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及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滅失)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三、嗣為警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街三六號前查獲。復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博愛路口查獲到案,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共毛重零點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四八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注射第一級毒品所用注射針筒二支、吸管瓢器一支(公訴人漏載)。又甲○○於當日經解送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看守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分別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及本院依職權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不法藥物藥物檢定書、該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二公克,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共毛重零點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打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瓢器一支扣案可稽。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又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即查獲前一天)曾施用乙次安非他命,而否認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查,被告先後二次經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分別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及本院依職權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不法藥物藥物檢定書、該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解送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被告雖否認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查獲該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然按個人口服投與安非他命後,約有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參。另扣案之不明藥物一包經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不明藥物中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三四八六公克,此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且有前揭毒品扣案足佐。堪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刻,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戒治期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四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同一施用犯行,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經甲○○提起上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從而被告係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亦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查獲當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煙毒、麻藥紀錄,施用毒品之次數、數量相當嚴重,且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並分別判決確定、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共毛重零點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四八六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同時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瓢器一支(公訴人雖漏載之,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四一七三號證物袋內確有該吸管瓢器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已丟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法 官 陳 永 來

書記官 洪 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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