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九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九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一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五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壬○○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壬○○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確定。又因贓物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確定,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罰金二千元,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確定;以上有期徒刑部分,自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刑期起算,經接續執行後,指揮書之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假釋期滿,於所餘刑期內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壬○○仍不知悔改,復先後於:
㈠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在其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一0七號住處前,明知綽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交付之車號VNJ─一一九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庚○○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五十五號前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騎用,迄九十年三月四日十四時許,騎經同市○○路○段六十六號前,為警查獲。
㈡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其後不詳時日,在台灣境內某處,明知不詳者交付之己○○身分證一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身分證係己○○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六九三號住處失竊),竟另起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放置於其上址住處之房間桌上留供日後之用,迄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在同處起獲該身分證等物。
㈢九十年二月九日十時三十分許,又與戊○○(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先按二人預先擬定之犯罪計劃,駕載其母林阿純、其妹呂雅婷外出應徵工作,使家中無人看管之際,再以行動電話聯絡壬○○趕赴戊○○位於桃園市○○街六十一號住處,持戊○○前晚預交之大門鑰匙開啟進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屋內,徒手拉開一樓辦公桌抽屜竊取其內戊○○之父丙○○(竊盜及下述詐領存款之詐欺部分均表明不提告訴)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約十萬餘元、桃園民生路郵局存摺(其內附記提款密碼:一二三四、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內有存款三十四萬零四百四十七元)一本、郵局印鑑章一枚與丙○○次子丁○○(原名呂照萍,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之桃園民生路存摺一本(內有存款五百五十五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未經盜領存款)及丁○○所持有其前妻王雷蘭(公訴人誤載為甲○○,竊盜部分亦未據該監督權人告訴)之久未存支使用之不詳行局存摺三本,得手後,壬○○即偕同戊○○於同日十三時三十三分許,攜帶前述竊得物品前往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二之一號之龜山郵局,並承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壬○○擅自於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填日期、帳號、密碼及金額,再交由戊○○盜用「丙○○」之印鑑章蓋用於其上,而共同偽造上開提款單一紙,壬○○進而持該偽造之提款單向該郵局職員提領存款二十萬元以行使之,致使該郵局職員誤以為其有權領取,而陷於錯誤,因此如數交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對存 款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所得詐款供二人花用殆盡?五本存摺及印鑑章,則交由戊○○丟棄該局附近不詳水溝及垃圾桶。嗣於同日丙○○發現家中遭竊後報警,由員警向龜山郵局調閱監視器錄影帶供呂昭春指認出盜領者為壬○○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暨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先後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一概否認涉有右揭犯行,並為後述辯解,經查:
(一)質之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有向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收受該輛機車騎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小胖」於八十九年底,至其桃園縣龜山鄉○○村○○鄰○○路○段一0七號住處遊玩後,因下雨乃將該機車寄放於伊住處,伊想二人係好友,偶爾騎用一下,應該沒關係,但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然查:車號VNJ─一一九號之輕型機車為庚○○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五十五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贓物領據、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該車確係不詳姓名之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贓車無訛。再依前揭查詢認可資料顯示:該車乃八十八年出廠,車齡尚短,又該車尋獲當時價值為二萬五千元,並非老舊不值,亦據證人庚○○陳明在卷,而由被告就「小胖」之真實姓名,或稱「喬顯財」,或稱「陳思榮」,復自承上開姓名均係謝立雋所告知,伊不知「小胖」之真實姓名及住所,亦無法直接與之聯絡等語觀之,其與「小胖」間顯無深厚交情,於此雙方並無任何信任或情誼基礎之下,苟「小胖」合法持有該機車,衡情應無將此頗具價值之機車連同車匙一併交付與被告任其使用之可能,亦絕無長達數月所謂「寄放」而不加聞問之理,參以「小胖」交付該車時未一併交付行照等合法證件一事,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非全無智識經驗之人,見該車來源可疑之處甚多,豈有不知係贓物之理,所辯不知贓車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不諱言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經警在其住所起獲被害人己○○之身分證一枚之事實,惟亦否認涉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與戊○○自南部回來後,將所駕車號LD─七二四七號自用小客車送洗時,洗車的人從車內清出己○○之身分證,伊不清楚該身分證是否係戊○○忘在車上,不知其係贓物云云。然查:己○○之身分證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在其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六九三號住處,連同所有之現金六千元、照相機一台、金飾四兩一併失竊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訊中指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佐參,自屬贓物無誤。被告雖一度指稱該枚身分證與辛○○等證件,係伊偕同戊○○前往南部時,戊○○所帶上車,途中曾經警方臨檢,警方已查獲另一張辛○○證件,其餘物品未查到,是伊回桃園才發現的云云,然此不惟為證人戊○○所堅詞否認,且被告與證人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駕駛上開車號LD─七二四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一九二公里處因超速為警攔停,並在該車前座煙灰缸內扣有摻有海洛因香菸一支,將被告等人車帶回後,又在車內起獲辛○○、乙○○等失竊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戊○○供認無誤,並經證人亦係被害人辛○○、乙○○陳明甚詳,參以被告亦供承當警察除引擎蓋外,其他車內或後車廂都有搜過等語,是該車顯經警方徹底搜查,當不致於獨漏該枚身分證,況被告取得該身分證後即逕自擺置自己房內,全無歸還證人戊○○之意,亦與一般拾獲友人「物品」之處理方式有違,足徵被告所辯該身分證係證人戊○○帶上車,當時漏未搜獲云云,顯非實情。又按身分證乃關係個人私密甚或影響信用及財產變動等至為重要之文件,一般人除要事託辦外,無不妥慎保管,謹防有失,以免不法冒用、招惹困擾,是被告縱無竊取己○○身分證之行為,然不論係何人交付,亦不論被告是何用途,以身分證之前述重要特性言,被告既未受託何事,其收受之時,必然知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所辯不知贓物云云,要屬卸責,難以採信,是被告此部份贓物犯行,亦堪認定。
(三)再被告雖坦言有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地,持共犯戊○○預交之鑰匙開門進入桃園市○○街六十一號屋內,取走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丙○○之現金及桃園民生路郵局存摺等物後,復偕同戊○○攜帶前述竊得物品前往龜山郵局,共同製作「丙○○」名義之提款單一紙,向該郵局職員提領存款二十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是戊○○交付大門鑰匙拜託伊進屋內拿的,不知戊○○意在行竊,與戊○○開廂型車至郵局後,因路窄不好停,遂由伊下車代戊○○填寫提款單,領出之二十萬元全交由戊○○處理,伊分文未得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偵查中即坦承:「係戊○○拿他家鑰匙給我,去他家偷的,日期忘了,當天偷存款簿二、三本,現金、硬幣等不知多少皆交戊○○」等語不諱(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五八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背面),核與共犯戊○○自白其前一日將大門鑰匙予被告,叫被告壬○○來偷,偷來的錢包括盜領皆歸伊所有,偷錢是伊提議,提款單是由被告填寫等語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到庭指訴其遭竊及盜領存款等語明確,再經證人即丙○○之子呂昭春於偵查中證稱:其與員警去龜山郵局認錄影帶,只見被告壬○○在領款等語綦詳,參以該提款單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予被告壬○○辨認後,亦不諱言為其所制作,並供承伊持該提款單向郵局所領得之二十萬現金已全數交付被告戊○○等語在卷,是被告壬○○前揭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事後改稱不知犯罪云云,不僅上開事證未合,且共犯戊○○取得其家人財物之方式,悖於常情甚多,顯係未經同意為之,而被告明知及此,猶與戊○○共同為上開犯行,若謂其不知情,其誰能信,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戶名丙○○、呂照萍之桃園民生路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提款明細及提款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壬○○前揭所為,就事實欄一之㈠、㈡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而就事實欄一之㈢之部分,核係犯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戊○○二人間,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示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前揭所犯二次收受贓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上述二次收受贓物之犯行間,相隔約六月餘,其時間上已非緊接,且該二贓物罪之客體亦不相同,難認被告係基於連續初發之意思而為,是公訴人認該二罪係屬連續犯,自有未洽。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其所犯各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至於扣案之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乙紙,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其上「丙○○」印文一枚,又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與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沒收要件不合,公訴人聲請將之沒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利用戊○○之三叔呂阿煌外出、三嬸辛○○負責看店即其家中必然無人之際,偕往其桃園縣龜山鄉○○街五十五號二樓住處,合力扯撞大門致使該門掛鉤式內鎖受撞(並未損毀)扯開後侵入(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共同竊取辛○○(竊盜部份表明不提告訴)所有之身分證一枚、現金約二萬元、金項鍊一條、太陽眼鏡一副、指甲刀一組與辛○○之女乙○○(竊盜部份未據告訴)所有之皮夾二只、身分證一枚、機車及汽車駕照各一枚、機車行照一本、健保卡一枚、台灣銀行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未經盜領存款)、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未經盜領存款)等物,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三時四十六分許,壬○○駕駛均供本人使用之LD─七二四七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附載戊○○一人,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九二公里處之際,為警於該車駕駛座旁之置物箱內起獲前述辛○○之金項鍊一條、太陽眼鏡一副、指甲刀一組及該車駕駛座椅下起獲乙○○之皮夾二只、身分證一枚、健保卡一枚、台灣銀行金融卡一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一張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經查,訊之被告自始即否認涉有此部份竊盜之犯行,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犯戊○○之供述,及證人辛○○、乙○○之指訴,再佐以前述辛○○之金項鍊、太陽眼鏡指甲刀組及乙○○之皮夾二只、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二張等物均在被告車內起獲等情為主要論據,然細繹被害人辛○○、乙○○所述,均僅敘及該等物品於何時地遭竊而已,實則未目擊被告有何竊盜之行為,至共犯戊○○雖曾自白:於右揭時地與被告壬○○共同竊取上開物品等情不諱,然於本院審理時則一改前供,改稱:上開物品係伊一人獨自侵入其三叔呂阿煌之住處內竊取而來,得手後以塑膠袋包妥置放於被告車上,被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行竊等語,查共犯戊○○就其與被告共犯之其餘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則自偵查時起迄本院審理時止均指訴不移,顯見其無袒護被告之意,倘被告確實參其事,又豈有單就此一犯行予以否認之理,足徵被告所辯未竊取證人辛○○、乙○○物品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至於證人辛○○之金項鍊、太陽眼鏡指甲刀組及證人乙○○之皮夾二只、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二張、汽機車駕照等物,雖分別在被告車內及其住處起獲,然持有贓物,在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上,原因非只一端,其取得贓物之原因未必為竊盜,或出於搶奪、詐騙、侵佔遺失物、故買贓物等犯罪手段而獲得,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況共犯戊○○亦自承辛○○之金項鍊等物係伊置放於被告車上等語,自難僅以被告持有前開物件,即予推定被告係因竊盜而取得,是依現存證據,實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是此部分竊盜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另涉贓物罪嫌,因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難認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