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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靜梅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捌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葡萄糖粉貳包、零錢包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計壹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零錢包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捌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計壹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葡萄糖粉貳包、吸管壹支、零錢包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7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①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數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9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7年12月1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18日,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12 號3 樓之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99年6 月5 日18時許,在上址居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6 月5 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泰昌11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5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46公克,驗餘毛重0.485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共計1.4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共計1.4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個)、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葡萄糖粉2 包、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管1 支、及其所有置放上開毒品之零錢包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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