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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1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劉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劉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肆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詹劉月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3 月21日戒治期滿,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如下施用毒品案件:①於95年間因施用第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7年12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4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5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⑤⑥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0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⑧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⑨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⑪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⑦至⑪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前開①至④案件所餘殘刑2 月18日及⑤⑥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 段附近公園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前查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警員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4 支,並向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劉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 張。

(三)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4 支。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就被告遭查獲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情形乙節,據覆:「職梁秋平於民國106 年04月09日19時15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發現嫌疑人(詹劉月)形跡可疑遂主動上前盤查,經查為桃園地檢發布毒品通緝在案犯嫌,立即通知線上警網到場支援,並當場喝令犯嫌身上有無攜帶違禁物品請其自行由手提皮包內取出香菸盒一包交予警方。將香菸盒打開檢視發現盒裝內香菸異常,經詢問犯嫌菸盒內內為何物品,犯嫌才答稱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4 支),經檢驗海洛因香菸,該物品呈現海洛因毒品反應,依法偵辦移送。懇請鈞長鈞鑒。」,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職務報告,堪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4 支,經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且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17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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