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庭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6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庭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簡庭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 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竊盜及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88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於99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9年4 月26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簡庭豪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20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36 巷10弄20號14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同日相隔約2 時後,簡庭豪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8 月21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 段1 號重陽加油站,因行跡可疑遭警上前盤查,簡庭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此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起訴書漏載「吸食器1 組」)供警方扣案,並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簡庭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99年9 月3 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第40頁),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17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迭因施用毒品案,再經同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9年8 月21日為警逮捕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本件犯行以前,即自承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並與本件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99年8 月21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0990042291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相符,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警方雖於99年8 月21日同時扣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淨重分別為0.19公克、0.8 公克,見偵查卷第13頁),惟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係其於同年8 月20日下午4 時許,以新臺幣3500元之代價,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忠」之男子送到伊住處而購得,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本件所施用之毒品,辯稱:「(問:你是否在99年8 月21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 號為警查獲海洛因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吸食器1 個,是否如此?)是,查獲物品都是我的,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是剛買到的,還沒有吸食,…」綦詳,足認前揭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係「小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重要證據,故不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指明。至於被告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