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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7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蘇品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7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簡庭豪(原名簡旭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庭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庭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簡庭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 至6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2319號卷第2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部分,雖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 至6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3年8月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105年1月4日     │105年1月4日     │105年1月29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年度案號  │署105 年度毒偵字│署105 年度毒偵字│署105年度偵字第 │
│          │第468號         │第468號         │5467、6660、9389│
│          │                │                │號、105 年度毒偵│
│          │                │                │字第1213、1896、│
│          │                │                │2199號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訴字第45│
│ 實 │    │663號           │663號           │4號             │
│ 審 ├──┼────────┼────────┼────────┤
│    │日期│105年8 月4日    │105年8 月4日    │108年5 月30日   │
├──┼──┼────────┼────────┼────────┤
│ 確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日期│105年8月29日    │105 年8 月29日  │108年7月1日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署105年度執字第 │署105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 │
│          │11025 號(已執畢│11026 號(已執畢│10968號         │
│          │)              │)              ├────────┤
│          │                │                │編號3 至6 所示之│
│          │                │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          │                │                │法院105 年度訴字│
│          │                │                │第454 號判決定執│
│          │                │                │行刑為有期徒刑8 │
│          │                │                │年              │
└─────┴────────┴────────┴────────┘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年8 月│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8 月    │
├─────┼────────┼────────┼────────┤
│犯罪日期  │105年2月22日    │105年3月7日     │105年3月7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年度案號  │署105年度偵字第 │署105年度偵字第 │署105年度偵字第 │
│          │5467、6660、9389│5467、6660、9389│5467、6660、9389│
│          │號、105 年度毒偵│號、105 年度毒偵│號、105 年度毒偵│
│          │字第1213、1896、│字第1213、1896、│字第1213、1896、│
│          │2199號          │2199號          │2199號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  │105 年度訴字第  │105 年度訴字第  │
│ 實 │    │454 號          │454 號          │454 號          │
│ 審 ├──┼────────┼────────┼────────┤
│    │日期│108年5 月30日   │108年5 月30日   │108年5 月30日   │
├──┼──┼────────┼────────┼────────┤
│ 確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日期│108年7月1日     │108年7 月1日    │108年7 月1日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0968號              │
│          ├──────────────────────────┤
│          │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
│          │454 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70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