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678號),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間又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1年間再因強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7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6 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5年7 月4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原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23日,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6 罪刑除不得減之罪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部分外,其餘5 罪刑均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38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之罪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部分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後,上開殘刑僅餘有期徒刑23日。又於95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23日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10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8年5 月21日晚間6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某處公園旁,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022巷42弄5衖7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