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七號
- 上訴人
- 被告
- 戊○○
- 指定辯護人
- 甲○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偵字第一六三四號)提起上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罪刑經接續執行,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為覓車供己代步使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四十七號前,乘丙○○下車卸貨未將汽車熄火之際,竊取丙○○所有車號CQ─二六五二號自小客車一部(車上有毛衣外套乙件、電子記事本乙部、衣服二件、高仕金筆乙支、匯通銀行存款簿乙本及國泰人壽客戶資料乙袋等財物),於坐進車內駕駛座關上車門而得手,然尚未起步駕車離去之際,因進入汽車致車身明顯晃動,旋為丙○○發覺,當場跳上汽車後行李廂蓋,以手緊抓廂蓋前緣,並高喊「搶劫」。此際,戊○○明知丙○○已攀附於汽車行李廂蓋上,然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仍悍然起步快速前進,以此方式施加強暴,致丙○○被拖行二、三十公尺後,跌落地面,丙○○因此受有左肘手擦傷之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戊○○則駕車揚長而去,嗣發覺汽車後座載有熟睡中之丙○○七歲幼女鄭伃芮,乃將之抱下放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中正南路口處,見有路過司機好心查看後而離去。
三、戊○○因懷疑女友丁○○與年籍身分不詳名為「蕭清池」之人交往過密,竟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三巷七號六樓其與郭女同住之處所內,持外觀近似武士刀之刀械(非屬管制之刀械)一把,在郭女面前揮動,脅迫稱:如不趕快穿衣服,一起到基隆找「蕭清池」算帳,即要加以殺害而同歸於盡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使郭女行無義務之事,郭女無奈而搭乘戊○○所駕汽車至基隆尋找「蕭清池」。嗣於同日八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街二十六巷十四號前,因與「蕭清池」等人發生鬥毆,經警據報趕往處理,當場查獲戊○○及所竊取之前開汽車,而得知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坦認有竊取被害人丙○○之汽車及與女友丁○○一同駕該車至基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或妨害自由犯行,辯當時伊不知丙○○在車子後面,亦不知丙○○有遭拖行之事,又伊僅要求丁○○與伊一同去找「蕭清池」,未有持刀揮舞或出言相脅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準強盜部分:
⒈被告為覓車供己代步使用,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四十七號前,乘被害人丙○○下車卸貨,未將汽車熄火之際,竊得丙○○所有之CQ─二六五二號自小客車一部,車上有毛衣外套乙件、電子記事本乙部、衣服二件、高仕金筆乙支、匯通銀行存款簿乙本及國泰人壽客戶資料乙袋等財物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歷審中均坦承不諱(偵卷十
一、四一、六四頁、原審卷四六頁、甲○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筆錄),核與該被害人丙○○指訴情形一致(偵卷一八、一九、三三頁、原審卷四九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贓物相片四張附卷(偵卷三二至三四頁)可稽,堪信被告確有先行下手竊得汽車之事。
⒉被告係於坐進車內駕駛座,關上車門,然尚未起步駕車離去之際,隨即為車主丙○○發覺並當場跳上汽車後行李箱蓋,以手緊抓廂蓋前緣,同時高聲呼喊「搶劫」,此際,被告仍起步快速前進,致丙○○被拖行二、三十公尺後,才跌落地面,造成丙○○倒地後受有左肘手擦傷之傷害,戊○○則駕車揚長而去等情,亦經該被害人丙○○指述綦詳(偵卷六五頁、原審卷四九頁),並有受傷之相片附卷(偵卷三四頁)可資佐證。原審復就上開汽車實施勘驗,發現該汽車行李廂蓋前緣與後擋風玻璃交接處確有突出之部分可為攀緣,經由被害人丙○○依指述情形跳上該車行李廂後蓋模擬結果,確可緊抓行李廂蓋前緣而攀附其上;另由書記官進入駕駛座,關上車門、緊閉車窗及發動引擎,並由被害人丙○○跳上行李廂蓋及大聲呼喊模擬結果,該車於駕駛座有人入座時確會下沈,而有人跳上行李廂蓋並大聲呼喊時,車內之人確可感覺車身明顯晃動,並可清楚聽聞喊叫聲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勘驗過程相片及影帶存卷(原審卷六九至七二頁)可稽。
⒊衡以上開汽車被強行開走之時,後座有被害人丙○○七歲幼女鄭伃芮熟睡其中,被告發現後將之抱下放在三重市○○路、中正南路口處,經路過之好心司機乙○○查看送回,為被告所不否認,亦與被害人丙○○、鄭伃芮母女供述相符,且經司機乙○○供明在卷(以上詳見偵卷一一、二○、二九頁、原審卷四一、四九頁),足見被害人斷不可能在幼女熟睡車中之情況下,任由被告將車竊開而去,被害人因採阻止措施,造成手肘擦傷,有其受傷照片在案可參,已如前述,該照片係在失車翌日製作警訊筆錄時已經攝得,有該筆錄日期可資比對(偵卷一七頁),可見並無造假之情,被害人所訴伊攀在後行李箱緣,並喊搶劫阻止被告離去致掉落受傷等情,當屬事實,被告辯稱不知被害人攀附車後,因開音響,未聞車外呼聲云云,無非畏罪飾卸、避重就輕之詞,殊無可採。
⒋按汽車係由駕駛人在駕駛座操作而為控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既已進入駕駛座並關上車門,而該車又係處於發動之狀態,可任由其操作而為行駛,顯已將該車及車內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並阻斷原持有人即被害人丙○○之管領,其竊盜之行為自屬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被告行竊後,旋經被害人丙○○發現,迅即攀附車後,口喊搶劫,被告竟悍然加速,甩落該被害人後揚長而去,顯係出於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所為,其中加速行車、甩落被害人丙○○,致使受傷,自該當於施加暴力之情形,不容狡展。
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
⒈被告係因懷疑女友即另被害人丁○○與一名為「蕭清池」之人交往過密,而於右揭時、地要求郭女與其同往基隆找「蕭清池」算帳,丁○○乃搭乘被告駕駛之汽車一同前往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被害人丁○○供述一致。
⒉該被害人之所以陪同被告前去基隆,係因被告持外觀近似武士刀之刀械乙把,在被害人丁○○面前揮動,並脅迫稱:如不趕快穿衣服,一起到基隆找「蕭清池」,即要加以殺害而同歸於盡等語,致郭女心生畏懼而順從,亦經該被害人丁○○迭在警訊及偵審中均指述明確(偵卷二五、二六、六三、六四頁、甲○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筆錄)。
⒊雖該被害人丁○○在原審一度改稱被告並沒有向其脅稱:「如不一起去找蕭清池的話,即要將其殺害同歸於盡」的話云云,惟仍明確供證:「那天我在家裡睡覺,被告拿了一件外套給我,說我背叛他,叫我換衣服,說要去基隆找蕭清池算帳。他有拿壹把刀在我面前揮舞,說要去找對方。」「(問:他為何要在你面前揮舞那把刀?)他說要去找對方。」「(問:當時是否會覺得害怕?)一點點,我是自願跟他去的。」等語(原審卷五○、五一頁)。參以渠係被告之女友,衡情應無故為誣陷之理,且證人丁○○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而係因與被告一起遭查獲,經警調查何以與被告同乘贓車而供出上情,是其應無使被告受刑事追訴之意欲,故其警訊、偵查及甲○審理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堪信屬實,而在原審所改稱有利於被告之供述,應係為使被告脫免所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害人丁○○本無義務與被告共同前往基隆,然因被告揮舞刀械並出言相脅而心生畏懼隨其同往,已如前述,是被告即係以脅迫之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而丁○○固因被告之脅迫心生畏懼,然仍係自願與被告一同前往基隆,此經丁○○在原審供述明確在卷(原審卷五一頁),足認其行動自由尚未受剝奪而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又被告持用之刀械,因未扣案,被害人丁○○固指稱係類似武士刀,被告則堅稱非屬管制刀械,故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為非管制之刀械,附此說明。
㈢綜上各節,足見被告所辯,要屬畏罪飾卸之詞,洵無可採,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行為後,該條文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其法定刑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核被告竊車後施暴力離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又其脅迫女友之行為,應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上宣告之罪刑經接續執行,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原判決漏載「修正前」,應予補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犯罪動機係因一己使用之便及感情糾葛而為本件犯行,與所用之手段、造成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準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就強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三年七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