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609 號),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4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08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另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12月4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㈠89年度訴字第15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㈡90年度訴字第21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㈢91年度易緝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75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1年間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㈣92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編號㈡㈢㈣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424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另於92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㈤93年度簡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數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5年5 月1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27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20鄰42之1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7年3 月27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