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8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77 號),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88年6 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 月15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9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繼於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2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9年1 月22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地區某墓園,分別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翌(23)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幸福三街口查獲,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共11.2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4755公克)為其所有,供稱係同時被查獲之友人林萬福(於警方逮捕過程中因不明原因心肺功能停止而死亡)所有,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扣案毒品係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台,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