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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44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吳宗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4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98年12月7 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之98年7 月14日、同年10月11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簡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於99年3 月22日確定;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99年3 月19日確定。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於緩刑期前犯竊盜罪,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其前犯竊盜罪後,未改過遷善。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甲○○本案於98年7 月8 日所為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於98年8 月14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82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98年12月7 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為本案犯行後,於緩刑期前之㈠98年7 月14日,更犯竊盜犯行,經本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簡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99年3 月22日確定;㈡98年10月11日,再犯竊盜犯行,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99年3 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為前開案件,均屬故意所為竊盜犯行,型態與侵害法益均屬同一,犯罪時間相當密集集中98年7 月至10月之數月間,其於98年7 月8 日為本案犯行後,業經偵查程序,為檢察官於98年8 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不知警惕,甚而於98年10月11日故意再犯後案㈡之竊盜犯行,並經判決確定,是認被告經偵查程序仍不知警惕,非偶然誤蹈法網,守法觀念薄弱,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實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宣告,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44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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