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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黃立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 月30日釋放而出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 月14日下午4 時,在桃園縣平鎮市鎮興里21鄰平鎮226 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6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街169 巷27弄內查獲,並扣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其所涉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得經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規定,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792號《下稱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復有扣案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憑,而被告前開所採尿液,既經前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較精密之實驗方式進行確認檢驗,已可完全排除被告服用其他藥物可能造成之毒品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0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供參考。是被告上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 月30日釋放而出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本件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第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素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雖經通緝仍自動到案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犯罪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之95年7 月14日所犯,但被告係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12月8 日即經本院發布通緝,並遲至99年7 月1 日始自動歸案,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是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明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相符,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立昌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55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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