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史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史龍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史龍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後仍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財物業已尋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二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史龍輝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之安全,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惟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上於保安處分中設立強制工作種類之目的,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且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依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1 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意旨,足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寓有實質刑罰之性質,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已足,其執行內容與強制工作內容無異,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若令其逕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則稍嫌過苛,自無從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